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种情形(即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为保护患者及其监护人权益,我院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我院医务科为再次诊断的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再次诊断申请、指派医生以及在我院住院的患者的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的信息登记。
二、我院指派的进行再次诊断的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中,必须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临床专家。医务科建立再次诊断的会诊专家库,负责指派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临床专家参加医院内外的再次诊断。
三、在我院住院的患者申请我院再次诊断的,按照院内专家会诊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我院接受来自其他医疗机构的患者或其监护人的再次诊断申请,指派医生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再次诊断的,按院外会诊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由申请人负责往返交通或支付交通费用。
四、患者或其监护人应当自收到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我院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的书面申请。
五、患者或其监护人要求在我院进行再次诊断的,由申请人向患者的主管医生提出,填写《再次诊断申请书》,由主管医师上呈所在科室主任(或科室主任委托代为负责的副主任)签字后,由主管医师当日提交给我院医务科。
医务科在接到患者或其监护人的再次诊断要求后,进行信息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包括一名副高以上职称)进行再次诊断,并在再次诊断后3个工作日内向患者或其监护人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再次诊断结论原件一式两份,加盖诊断专用章,一份交由监护人,一份留存病历。
六、对提出再次诊断或医学鉴定的,主管医师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病历记录,内容包括提出申请、接受申请、再次诊断、诊断结论等过程。
七、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我院将依法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
八、患者或其监护人申请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再次诊断的,由患者本人或监护人自主向该医疗机构提交申请。
九、其他医疗机构接受在我院住院的患者或其监护人的申请,指派医生到我院进行再次诊断的,前来承担再次诊断的二名医师需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或指派书,到我院医务科进行接洽、登记,我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积极配合。
患者或其监护人应当将其他医疗机构的再次诊断结论复印件一份交给主管医生留存病历。
十、有关鉴定机构接受患者或其监护人的委托,来我院进行医学鉴定时,前来鉴定的鉴定人需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或指派书,到我院医务科进行接洽、登记,我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积极配合。
十一、来自其他医疗机构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向我院提出再次诊断申请的,应向我院医务科递交申请书。医务科在接到申请书的七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没有对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包括一名副高以上职称),持医务科出具的介绍信到该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再次诊断,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再次诊断结论原件一式三份,加盖诊断专用章,两份交给患者或其监护人,一份留存我院医务科。
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